三堂会审 | 违法发放贷款并受贿应否并罚

特邀嘉宾

张皓宇重庆市荣昌区纪委常委

杨一龙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开州支行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龙琎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杨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甲多次以民间借贷名义收取“利息”,为何有的认定为违纪,有的认定构成受贿犯罪?有观点认为,甲审核同意发放贷款3670万元仅仅是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看待该观点?对甲收受贿赂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按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曾任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A市D区支行党委委员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甲在担任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筹集100万元出借给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该公司为A市C区支行信贷客户,在此期间,该公司存在资金需求,同期向其他民事主体有多笔借款,且多笔借款所支付的月利率大于或等于3%),并按3%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9年1月,甲收回本金100万元,累计收取利息45万余元。

受贿罪。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甲在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贷款调查、审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166万余元。

其中,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乙关联的多家企业多次向A市B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长期维持在1.2亿元以上,最高时达1.6亿余元。甲利用其担任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分管公司业务部的职务便利,在乙关联企业申请贷款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甲为谋取私利主动向乙提出对外出借资金以收取高息的想法,乙为感谢甲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银行贷款已经满足其资金需求的情况下,无借款需求而主动应承向甲借款,并向甲表示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甲明知乙没有资金需求,仍于2014年3月将自有资金和向其亲属丙筹集的100万元共200万元“借给”乙,双方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乙将首笔“利息”6万元转账到甲妻子账户,为逃避调查,甲授意此后通过其妻妹账户收取“利息”。2016年2月,甲调离A市B区支行到A市C区支行工作,乙遂将200万元本金归还甲,结束“借贷”关系。在此期间,乙未使用该200万元“借款”,甲收受乙以支付“利息”名义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23万余元。因出借款中有100万元系丙提供,甲便将收取“利息”中的67万余元给了丙。

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甲利用其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向多家公司和个人违法发放贷款。甲收受上述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共计35.68万余元。

违法发放贷款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甲利用其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多家公司和个人请托,在明知其借款用途不真实、贷款资料虚假或冒名贷款等情形下,要求下属不严格调查、形成不实的调查报告,并作为分管副行长对相关公司和个人申请的贷款审核通过,违法发放贷款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8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纪委对甲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日,A市D区监委对甲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2023年5月19日,经A市监委批准,A市D区监委对甲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8月14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1月15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党委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同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给予甲开除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16日,A市D区监委将甲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指定管辖,由A市E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4月17日,A市E区人民检察院以甲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A市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8月27日,A市E区人民法院以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4年11月5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将自有和向丙筹集的资金“借给”乙并收取123万余元“利息”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其将“利息”中的67万余元给丙,是否影响受贿数额认定?

龙琎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利息),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是否涉嫌受贿犯罪,要着重查明出借人是否为借款人谋利,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基础。同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意见,从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借款去向、双方平时往来情况、借贷协议是否规范等方面,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实践中,放贷收息型受贿常见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出借资金给请托人并收受利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掩盖行受贿行为;三是请托人确有借款需求,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率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

本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放贷收息的情形,甲收受乙123万余元“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一是乙在A市B区支行存在大额贷款,且贷款的审核等业务属于甲职权范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关联企业申请贷款提供了帮助。后甲主动向乙提出找人放贷收息要求,乙在银行贷款已经满足其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感谢甲便主动应承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甲借款,但未实际使用该200万元,且在甲调离A市B区支行后不久便将20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甲,双方“借贷”行为的权钱交易特征明显。二是根据双方借贷形式,对于上百万元的借款,双方仅口头约定利率,没有书面的借贷手续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甲还专门通过其他关系人账户绕道收取“利息”,其行为特征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123万余元系甲“以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的犯罪所得,实质上是通过借贷的幌子收取好处,本质是利益输送、权钱交易,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

张皓宇:甲为了逃避法律惩处,企图假借民事化、市场化的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典型性,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大部分违法所得系以民间借贷为掩盖收取的“利息”。有观点认为,即使认定甲收受乙“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亦应扣除123万余元中给丙的67万余元。我们不同意此观点。本案中,乙与丙并无交集,双方亦无借贷合意,乙系基于感谢甲而接受200万元“借款”并向甲支付“利息”,甲给予丙67万余元,系甲对受贿款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

甲收取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45万余元利息,属于受贿犯罪还是违纪行为?

张皓宇:审查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甲除了存在前述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行为外,还存在筹集100万元出借给信贷客户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并收取利息45万余元的行为。经查证,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这段时期因资金短缺,同期向不同民事主体有多笔借款,且多笔借款所支付的月利率大于或等于3%。同时,甲没有为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为了向甲输送好处。鉴于此,我们认为,该笔借款行为权钱交易特征不明显,不宜认定为受贿。

杨一龙:甲的行为虽不构成受贿但构成违纪,甲向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前,该出借行为一直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且直到2019年1月才收回借款本息,应当适用案发时施行的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其行为定性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尽管现有证据表明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确有资金需求,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但甲时任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明知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是A市C区支行信贷客户,仍向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放贷收息并获取了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因此甲的行为已违反党的廉洁纪律,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给予其党纪处分。

有观点认为,甲审核同意发放贷款3670万元仅仅是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看待该观点?

杨一龙: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对于甲接受有关公司和个人请托,在明知其借款用途不真实、贷款资料虚假或冒名贷款等情况下仍审核通过贷款,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争议。但有观点认为,甲审核通过贷款仅为发放贷款环节中的一个非决定性环节,不应让甲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就应追究贷款环节所有人的罪责。

杨建:现实中,贷款发放涉及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等多个环节,各环节既相互制约又环环相扣,只要某一环节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其他环节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该名经办人员的定性处理。另外,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立足于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审查。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授意或者强令下属违规操作发放贷款,自己不在信贷流程上留下任何痕迹,但这些领导干部的个人意志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不在信贷流程中,也不影响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结合本案,甲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相关公司和个人请托,授意下属不严格调查,形成不实的调查报告,并作为分管副行长对相关公司和个人申请的贷款予以审核通过,甲的行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依据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甲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甲收取信贷客户财物并违法发放贷款,是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按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

龙琎琎:甲除违反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向相关公司或个人发放贷款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外,还收受了上述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35.68万余元。有观点提出,甲是在收取信贷客户财物后才违法发放贷款,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重复评价。

我们认为,对于甲收受好处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一是甲分别实施了受贿行为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通常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不必然要求其以受贿为手段,同理,即使银行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也不必然导致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受贿行为相对独立,不具有必然关系,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二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贷款秩序,其要义在于信贷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基础上,对行为侵犯的每个法益均应当进行评价。故甲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数罪并罚。

杨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具有完全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前者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为核心要素,行为特征表现为逾越审慎经营原则违规授信;后者则以权钱交易为本质特征,行为模式呈现谋利行为与财物的非法对价关系,两罪在法益保护上既无重叠亦无派生关系。本案中,甲主观方面明显存在不同犯意:其一,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认知要素集中于对信贷审批程序的违规操作,意志因素体现为放任重大金融风险的形成;其二,在受贿行为中,犯意表现为追求不正当经济利益,具有明确的权钱交易合意。此双重犯意分别对应不同犯罪目的,若从一重处断,将导致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金融风险或者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无法在量刑中充分体现。因此,本案中,对甲分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既严格遵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贯彻了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符合惩治金融腐败犯罪的裁判导向。(记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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